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嘉交簡-1030-2024123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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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振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位於嘉義 縣○○鄉○○村○○○00○00號活動中心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途經梅山鄉双溪村芎蕉山4號外產業道路(電杆:頂双溪68)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救治,經警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慈濟醫院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1MG/DL(即百分之0.251),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振旺自白。 ㈡職務報告、竹崎分局報請檢察官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 測鑑定許可書。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交通事故照片。 ㈦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 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被告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且實際發生自摔交通事故,酒醉狀況當屬十分嚴重,兼衡被告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