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嘉交簡-1031-2024123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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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王鴻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7日20時許起至翌(113年12月18日)日0時許止,在嘉義市竹圍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2月18日0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世賢路1段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在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興達路口予以攔檢盤查,發現王鴻進身上有濃厚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鴻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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