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YDM-113-嘉交簡-1032-20250109-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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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燕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竺燕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竺燕恒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號住所,飲用威士忌100毫升後,仍騎乘牌照號碼NBU-1636號重型機車欲上班。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公路22公里處,不慎與王○靜駕駛之牌照號碼AMU-720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再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在上揭事故地點,警察對竺燕恒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竺燕恒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王 ○靜於偵查之陳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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