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嘉交簡-1033-2024122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佃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佃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而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佃鑫於民國113年11月4日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西區信 義路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明知其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經酒駕吊扣,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亦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世賢路1段60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專注於前方路況,追撞同向前方由邱琬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致邱琬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復於同日18時28分許對王佃鑫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佃鑫在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自首情形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㈤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 書1份。  ㈥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  ㈦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