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嘉交簡-1034-2024123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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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5時」更正為「14時46分」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 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8號 被 告 林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輝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11時30分許,開始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承租套房內飲用啤酒,至同日14時許結束飲酒時,明知其甫飲用啤酒,體內酒精濃度值已逾越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當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旁之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致人車摔倒於地,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11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揭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宗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