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YDM-113-嘉交簡-1038-2025021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顯然」更正為 「顯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具結並」更正為「於警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8頁),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發布通緝,而於113年11月18日緝獲歸案,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7頁、偵緝卷第3頁),被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 ,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肇事路口處往右偏行復驟然往左迴車,於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右肘擦傷疼痛、下肢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4號 被 告 葉智薈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嘉義東區戶政)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葉智薈已達考照年齡,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 12年8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忠孝街,由南往北的方向行駛,適有黃碧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A車的後方行駛,葉智薈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街○○○街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嘉義縣○○鄉○○街000號青青蔬果行前)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未顯然左方向燈,於路口處向右偏行復驟然往左迴車反覆改變方案行駛,致騎乘B車在A車的後方行駛的黃碧雲閃避不及,兩車相撞,黃碧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肘擦傷疼痛、下肢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葉智薈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始被查獲。 案經黃碧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葉智薈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雲具 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察之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35003019號函及所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所犯法條: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㈡被告葉智薈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重傷害罪嫌。 ㈢被告葉智薈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承認其為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