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YDM-113-嘉交簡-1040-20250103-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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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亮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曾義亮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8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店家 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翌(7)日1時21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撞擊謝宛蓁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撞車輛),致被撞車輛移動而損及邱煒程住所(嘉義縣○○鄉○○路00號)之石柱、木柱與李坤山居所(嘉義縣○○鄉○○路00號)之電錶。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對曾義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12月7日1時37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宛蓁、邱煒程、李坤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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