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嘉交簡-1044-2024123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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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垣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垣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6797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垣愷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晚間6時50分前某時許,在嘉義 市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竟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邱垣愷主動提出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9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並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90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545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6490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3840ng/m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垣愷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 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當時係因「行車疾速」為警攔查,於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毒駕犯行,惟被告主動告知員警並交付本案毒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毒駕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於注意及控制 力均下降狀態仍騎乘車輛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來往用路人造成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本案愷他命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