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嘉交簡-1047-2024123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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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9行「李陳柏宇」應修正為「陳柏宇」;證據補充「扣案愷他命1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尿液所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3號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 1日23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省道道路旁,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以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時32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中興路口因牌照燈未亮適被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為警發現李陳柏宇身上有愷他命味道,經徵得陳柏宇同意搜索當場查扣愷他命1包(毛重2.6公克),復於同日2時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670ng/ml)、去甲基愷他命(199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