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DM-113-嘉交簡-199-20241113-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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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不知道有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 )。經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往左迴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擦撞曾翊翔機車後,再撞擊吳自用小客車,為肇事次因;曾翊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12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明知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貿然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往左迴車,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右側內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並考量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復衡酌被告辯稱不知道有無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但迄未履行,業據被告、告訴人一致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檳榔攤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吳麗珍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珍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3線道路278公里410公尺處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曾翊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即減速行駛,黃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由曾翊翔上開機車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閃避不及,而擦撞曾翊翔之上開機車,黃代偉之上開機車再擦撞到吳麗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黃代偉受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右側內踝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代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麗珍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代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曾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