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YDM-113-嘉交簡-436-20241015-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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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必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必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姓名僅記載 「呂○信(姓名詳卷)」;犯罪事實第11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補充「,周惠娟所駕車輛受撞擊後再往前推撞由黃進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第12行「左大腿挫傷」更正為「左大腿鈍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周惠娟、被害人呂○信受傷 ,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3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國 道上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周惠娟因此受有右膝蓋、右腳踝及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呂○信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周惠娟、被害人呂○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   被   告 周必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必勝於民國113年2月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惟於同日23時31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道○號公路南向268.3公里處時,明知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之人、車動態當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於注意,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李宗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宗翰所駕車輛遭此撞擊後,再推撞前方由周惠娟所駕駛,車內搭載呂○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惠娟因此受有右膝蓋、右腳踝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呂○信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周必勝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惠娟及呂○信之父呂文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必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惠娟、呂文元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李宗翰、黃進財、吳宥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113年2月2日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及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查車籍資料4份、交通事故採證照片52張,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周惠娟及呂○信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犯罪後,主動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警員岳佐桐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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