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交簡-448-2024103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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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皞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皞煦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皞煦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大型重機),沿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台37線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台37線與嘉68線之交岔路口左轉由東往西方向欲駛入嘉68線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紅燈應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專注於前方路況,並闖越紅燈駛入路口,適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37線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受有額部挫傷併腦震盪、嘔吐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嗣陳皞煦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㈡案經林○○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皞煦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29至30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他卷第29頁至背面,偵卷第69至70頁)。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林冠丞出具之職務報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紙、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見他卷第5、23至28、30、33至34、37至40、41至52、56至62、65至66頁,偵緝卷第67頁)。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他卷證物袋內)。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67頁),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時,於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時,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且於警員接獲通報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但未依約履行(見嘉交簡卷第23至25、29頁),以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飾批發,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