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YDM-113-嘉交簡-546-20241112-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腦震盪、頭暈、 頭部其他部位及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更正為「頭頂挫傷、腦震盪、頭暈、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頸部挫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67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任意闖越紅燈,肇生 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吳宜庭受有前額挫傷、右膝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裕勝受有頭頂挫傷、腦震盪、頭暈、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0號   被   告 莊智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霖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原憲,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工業一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吳宜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裕勝,沿工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造成吳宜庭受有前額、右膝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黃裕勝受有腦震盪、頭暈、頭部其他部位及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宜庭及黃裕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智霖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宜庭及黃裕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劉原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1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