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CYDM-113-嘉交簡-573-20241015-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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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詠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詠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6頁)附卷可參,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謝明豪受有頭皮表淺損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佐,傷勢非重,並衡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9、49頁),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6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5號 被 告 詹詠環 ○O O ○○○○O ○O ○O ○○○    O O O O O O O O O ○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詠環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14甲路肩起駛,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照明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14甲OOOOO號前,自路肩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廻車,適謝明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碰撞肇事,致謝明豪受有頭皮表淺損傷及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謝明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詠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迴轉與告訴人謝明豪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明豪於警詢中之指訴、衛生福利部嘉義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及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車禍發生經過情形。 4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部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有照明路段,自路肩起駛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廻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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