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YDM-113-嘉交簡-651-20241025-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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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OO 高OO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OO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包OO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經註 銷,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於112年7月25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238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巷與彌陀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未停止即貿然通過,而未讓幹道車先行;適高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郭OO,沿彌陀路由南往北行駛,亦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雙方均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包OO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肩峰關節脫臼、胸骨線性骨折、左手及足挫擦傷等傷害;高OO受有右足第四及第五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挫傷、右眼挫傷、腹壁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郭OO則受有右手挫傷、雙膝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包OO、高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郭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  ㈤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書3份。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包OO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經註銷,未再考 領駕駛執照等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包OO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又未重新考取,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與被告高OO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告高OO及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包OO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敘明被告包OO所犯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載明被告包OO無照駕駛,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上開論罪法條顯然僅係漏載,本院逕予補充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高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包OO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即不應再駕駛,其仍無 視交通法規駕駛車輛上路並發生車禍事故,又考量被告包OO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本院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包OO及高OO均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 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包OO及高OO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包OO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包OO於駕駛執照經 註銷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至停止,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程度,為本案之肇事主要原因;被告高OO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本案肇事次因等節;參酌被告2人分別因此所受之傷勢,以及乘客即告訴人因兩車碰撞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復參以被告高OO犯後坦承犯行,積極欲向被告包OO協商和解,然因被告包OO後續未出面協商,經本院傳喚通知2次亦均未到庭,是雙方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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