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DM-113-嘉交簡-659-20241113-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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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吉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行駛至該路崙尾11A分5電桿旁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而光線充足,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路口處停等而貿然行駛進入路口,適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處產業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同處路口,亦疏未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路口,陳嘉吉所駕駛車輛遂與黃○○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黃○○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嘉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警詢之供述及電話紀錄內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74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 三、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亦有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但對被告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31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 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符合自首,且對自身肇事因素涉有過失亦坦承在卷,其未與對方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但此係因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非少致雙方未能獲得共識(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斷本屬複雜,例如因傷就醫、復健所支出費用與開銷,常衍生何種費用屬必要支出之認知歧異,而須逐一確認,甚至預期往後與個案傷勢復原、復健之費用,除涉及預期之期間長短外,也常對於各筆費用是否屬必要支出未能形成共識而需逐筆確認;另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需確定失能比例始能藉助精細之計算、核對確認勞動能力減損或薪資報酬減損;關於休養期間工作收入之損失亦須確認薪資、報酬所得金額與合理休養期間;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需審慎為之,而非短期內可予確認,更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1頁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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