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YDM-113-嘉交簡-690-20241025-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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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啤 酒後」後補充「,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應無不知,仍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等),另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5號 被 告 陳士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士振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7時30分許至18時30分許,在嘉 義市○區○○街000號工作場所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延平街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