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03-20241115-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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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景字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晚上8時至10時間,在其位於嘉 義縣○○鄉○○村○○0號住處飲用米酒與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雖經過相當時間,但其依自身仍散發酒味而主觀上已預見其原先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尚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其知悉飲酒後殘留在體內的酒精成分可能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基於縱使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而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翌日(即2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29日上午8時18分許,楊景字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鄉○○村0鄰0號「社口國小」旁,因其所駕駛車輛之車色有褪色跡象,經警上前攔查而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楊景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3年8月29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無論係何種型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再者,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本案確有駕駛上開車輛後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52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13年8月28日晚上10時許結束飲酒,於翌日上午8時18分許駕車行駛路上因車身褪色遭警攔查,經警續之當場發覺其散發酒味,因而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52毫克。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人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駕車上路可能已相隔10小時,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與結束飲酒也超過10小時,對於自身結束飲酒後經過10小時,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若干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有明確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然參諸被告於本案飲用酒類數量非少,且被告經警攔查後亦遭警發現其猶散發酒味,員警始發覺被告可能有酒後駕車之情狀,因此對被告進行吐氣濃度酒精檢測,顯然被告於客觀上存在著前一日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明顯並未消退殆盡之跡象,供員警查悉被告疑有酒後駕車上路之情。則被告透過其於本案飲酒數量非少,其後客觀上仍舊散發酒味可供他人輕易判斷其原先飲酒後殘留體內之酒精成分並未消退殆盡,可能仍超過法定數值,則衡以常情,被告主觀上對其於前1晚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未完全代謝,仍可能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自當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前晚飲酒後,體內尚可能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復無其他足令被告確信自身體內酒精濃度已消退殆盡或低於法定數值之事證,被告猶執意駕車上路,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後駕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駕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 ,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酒後未待體內殘留酒精消退殆盡即駕車上路為具有潛在危險性且違法之行為應無不知之可能,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㈢被告僅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公共危險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其 酒後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嗣後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其本案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等情節。 ㈣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113 年8月29日調查筆錄第1、4頁)。 ㈤前科素行。 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