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06-20241024-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南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罪名: (一)核被告楊宗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論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形,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以函文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在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經裁量後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方未發覺肇事人前,向至醫院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嘉義市政府祭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量刑: 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應恪守交通規則,竟無照駕駛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卻未如期給付之犯後態度,被告在本案應負完全的過失責任,暨兼衡被告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楊宗南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博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惟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其騎車行經博東路與鐵路平交道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之人、車動態當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於注意,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黃麗菁所騎乘,正停等鐵路平交道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麗菁因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頸椎鈍挫傷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楊宗南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麗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麗菁於偵查中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2份、交通事故採證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