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19-20241008-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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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   於民國於111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前案竊盜、犯罪手段、行為   態樣與本案酒駕雖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件,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素行,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對於酒駕之危害   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其   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82mg/l,猶無照(酒駕吊銷)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對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   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   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   斟酌其年逾5 旬、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另案在監執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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