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23-2024110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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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瑞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瑞欽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告訴人徐淑惠自民國112年5月發生交通事故後,有發生聽力下降、耳鳴等問題,經醫師診斷患有神經性聽力障礙,而前開症狀可能與『車禍』或『自身聽力退化』有關,惟因欠缺告訴人徐淑惠於前開交通事故前之聽力檢查報告,難以明確判斷具體成因與因果關係為何」一節所出具之113年6月5日戴德森字第113060000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1頁),以及告訴人徐淑惠於前開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三、罪數 1、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徐淑惠及被害人林○霖2 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2、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以及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從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一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徐淑惠、被害人林○霖受傷而逃逸,自應僅論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1罪。 3、再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前為過 失犯,後為故意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欲超車時,竟冒然自告訴 人徐淑惠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進行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欲切回原路線而向右偏行時,右後車尾與告訴人徐淑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徐淑惠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部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被害人林○霖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過失情節非微,傷勢嚴重,且其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顯見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有聽到1個聲響,以為是車上的貨物掉下來發出的聲音,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於偵訊時依然辯稱:我沒想到有撞到人云云(見偵卷第105頁),嗣於偵訊時最後一刻方承認犯罪(見偵卷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8頁),並供稱:我要超車時,沒有抓好距離,導致碰撞,我有從後照鏡看到對方車子倒了,但因為緊張、怕有刑事責任及賠償對方,我才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9頁)、自陳已婚、育有3名子女、已退休、月收入數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45頁)、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徐淑惠及被害人林○霖,以及前不曾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3號   被   告 陳瑞欽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欽於民國112年5月25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經「安琪兒」幼稚園附近時,望見徐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霖(OOO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駛於其前方,當其決定超越徐淑惠所騎乘之機車續行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際須與對方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距,並於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天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即貿然駕車自徐淑惠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進行超車,致所駕駛之車輛欲切回原路線而向右偏行時,右後車尾與徐淑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徐淑惠、林○霖及所乘機車均當場倒地,徐淑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部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林○霖亦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詎陳瑞欽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徐淑惠、林○霖施予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其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霖之法定代理人曾雅婷及徐淑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欽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徐淑惠及被害人林○霖所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逕自駕車離去。 2 ①告訴人徐淑惠、曾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代理人林永紹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燒錄於卷附光碟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徐淑惠及被害人林○霖所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徐淑惠及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逕自駕車離去。 4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徐淑惠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部及肢體挫擦傷,被害人林○霖則因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分別於112年5月25日10時12分許、11時許被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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