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24-2024100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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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仍自上址」更正 為「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1號   被   告 鄭景方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方於民國113年9月4日13時許至17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0號女兒住處飲用2罐易開罐裝的啤酒後,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環興街與興美六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聞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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