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50-20241108-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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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頴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頴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頴朋於民國113年1月3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四維路與德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慢車道,適有龔嘉豪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龔嘉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臀挫傷、右手肘挫傷、左手第2、3、4、5指挫傷等傷害。嗣葉頴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頴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龔嘉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  ㈣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 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他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及 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故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他卷第10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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