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60-2024112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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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光謚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上午8時至9時許間,在其位於嘉 義縣○路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其飲酒後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黃光謚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台3線313.5公里處時,因有駕車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違規情事遭警攔查取締,繼而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光謚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3年9月21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號、掌電字第L8YA201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1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0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應無不知之可能,其仍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並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之生命、身體法益,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3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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