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62-20241014-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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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林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2)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何秀娥無肇事因素。(3)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5)被告前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見偵卷第1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1號 被 告 林順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嘉義縣新港鄉縣道166線公路29.5公里處路肩,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何秀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秀娥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林順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秀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秀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