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63-2024100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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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岳勳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許起至翌日 (20日)凌晨2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號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採買物品。嗣於113年4月20日凌晨2時34分許,李岳勳騎乘前開機車返回嘉義縣○○鄉○○○村00號處所途中,在附近台18線道路處,因機車車燈未開而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乃駕駛警車尾隨在李岳勳機車後方。後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李岳勳在嘉義縣○○鄉○○○村00號處所前下車,為警攔查。因李岳勳身上有酒氣,經警對李岳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李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目擊證人甲 ○○之證述、漱口確認單、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車籍查詢資料、駕籍查詢資料、員警酒測蒐證畫面、被告為警查獲前騎乘機車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相關監視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被告戶口名簿、工作公司名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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