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64-2024103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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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邑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2時至翌(24)日0時許,在嘉 義縣○○鄉○○○00○0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分許,由東南向西北沿世賢路2段行經玉山路口時,不慎自後方撞擊於該處停等紅綠燈、周宛瑩(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0分許對陳建邑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頁正面至第2頁正面、偵卷第1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前開車禍當事人周宛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正面)、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4頁正面)、駕駛人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5頁正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頁正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素行不佳;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濃度甚高;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正面),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