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65-20241023-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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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英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3時許至翌日(24)日1時許, 在其位在嘉義市西區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氣未退去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族路196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經警於同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黃英忠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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