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66-20241007-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仁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仁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仁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2號 被 告 戴仁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戴仁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嘉交簡字第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9月23日19時許至2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24)日13時許,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仍處於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臉有酒容,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仁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