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67-2024103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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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酩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酩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推估純質淨重拾 捌點玖柒陸貳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洪酩傑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許,向微信暱稱:「古丁原味茶館(營業中24h)」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5.9592公克,純度73.1%,推估純質淨重18.9762公克)而持有之。  ㈡嗣洪酩傑於113年5月3日凌晨0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嘉義 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點燃含愷他命粉末香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洪酩傑於施用愷他命後,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友人林○○、陳○○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保健街口處,為巡邏員警發覺上開車輛行駛速度忽快忽慢,且行車搖晃偏移車道,乃於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博愛路1段路口處予以盤查上開車輛,繼於盤查過程聞到愷他命氣味,經警徵得洪酩傑同意搜索上開車輛,在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處扣得洪酩傑上開持有之愷他命1包。又經警徵得洪酩傑同意,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505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26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㈢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然辯稱:我覺得我車子沒有忽快忽慢,我也沒有超速。當時我在用手機回訊息,跟朋友約要去吃東西,才會造成車輛有點壓線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日0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嘉義市○區○○ 路○○○街○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點燃含愷他命粉末香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陳○○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為巡邏員警於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博愛路1段路口處予以盤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37至38頁),證人林○○、陳○○於警詢時亦證稱明確(見警卷第10至14、19至23頁),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535號鑑驗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員警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26至30、35至36、40至45頁,偵卷第51、69頁),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5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愷他命及駕駛車輛之事實,應屬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 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愷他命:100ng/mL;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505ng/mL、去甲基愷他命1262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認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酩傑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係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應予以非難,並衡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期間,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驗前淨重25.9592公克,純度73.1%,推估純質淨重18.976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35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按(見偵卷第51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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