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68-20241008-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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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發生交通事故,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42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2號 被 告 徐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嘉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4日7時許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鎮○○路0段00號南華大學校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減弱,不慎追撞於該處停等紅燈由賴亭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亭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