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75-2024103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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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至翔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8時至10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包廂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千容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沿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與環湖路交岔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闖越紅燈號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呂子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湖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後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呂子鴻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李至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並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對李至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李至翔自白。 ㈡告訴人呂子鴻指訴。 ㈢證人曾千容證述。 ㈣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㈦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㈩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 酒醉駕車、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立法而獨立成罪,不得再重複評價,然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仍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以免評價不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 人危險並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告訴人受傷,經審酌後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本不應在道路上駕駛 車輛,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況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確因不勝酒力於行車過程中疏未遵守交通規則,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無視國家司法權存在而將往來用路人之安全視如草芥,本應從嚴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本院卷第31頁),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做工,與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與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