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77-20241018-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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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趙文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趙文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職務報告、網路新聞資料、合格證書、電話記錄、本院勘驗附件、密錄器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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