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78-20241009-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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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閔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71MG/L,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惟念其初次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危害性較汽車低,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4號 被 告 林群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閔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號之0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及飲用若干數量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中正路與正義路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發覺林群閔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4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