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79-20241024-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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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TTIYA SATTAWA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TTIYA SATTAW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1號   被   告 KHATTIYA SATTAWAT (泰國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TTIYA SATTAWAT(中文姓名:薩塔瓦)於民國113年9月2 1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為止,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約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7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執勤員警發覺KHATTIYA SATTAWAT身上有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ATTIYA SATTAWAT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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