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80-20241009-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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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治銘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刑責之說明,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蕭治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嘉交簡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5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土產牛肉湯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對蕭治銘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審酌被告於1年半內又故意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且與其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欠缺自制能力,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具有相當之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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