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81-20241009-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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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軍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44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5號 被 告 陳軍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佑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某超商 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5時1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因臨停於路旁且打右轉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