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83-2024101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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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文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自陳從事務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而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0號 被 告 廖文調 ○ O ○○○○O ○O ○O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調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9月14日晚上7時30分至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昇暉砂石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其駕車途經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嘉139線10.7公里處時,適警在該處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經警將其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判斷其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33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車輛資料各1份、酒測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