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84-2024103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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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M VAN HANH(中文名:森文幸,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M VAN HANH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AM VAN HANH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 其友人住處,飲用鋁罐裝啤酒約6至7罐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時,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盧俊源發生碰撞,導致雙方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SAM VAN HANH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SAM VAN 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受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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