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87-20241014-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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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義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8時至20時許,在嘉義縣○○鄉○○ ○00號住處飲用稀釋過之高粱酒100c.c.,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6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00○0號旁時,因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7時1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至4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見警卷第5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7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8至9頁)、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影本(見警卷第1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查詢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及現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照片(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飲酒之情事,而 坦承其於本案犯行前(26)日20時飲酒結束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或有調查權限之員警發覺被告所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前即承認犯罪,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7709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不佳;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0頁反面),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