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89-20250115-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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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至15行「以上開法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更正為「以上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而妨害其執行公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電動代步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復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員警職務之正常運作,誠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黃信志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志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7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新進街 路邊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該飲酒處駕駛電動代步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其駕駛電動代步車行至嘉義縣○○鄉○○街00巷00弄00號前(N2285EA11號電桿旁),與騎乘機車之黃晨峰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黃晨峰報警後旋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鄭貿升警員到場處理,對黃信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26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嗣因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鄭貿升警員發現黃信志涉 犯公共危險罪嫌,將其帶回駐地辦理後續偵查事宜。黃信志明知鄭貿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2時32、33分許,在上開地點,先推擠鄭貿升警員,再拿取礦泉水1瓶朝鄭貿升警員頭部丟擲,而以上開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晨峰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譯文及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