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90-2024103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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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9號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2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景烽於民國112年6月20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嘉76線由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在行至嘉76線與164號縣道交岔路口處,右轉彎164號縣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適黃秋子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向自慢車道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秋子受有背部、右足部、右膝部挫傷、頭部外傷及右肩外傷性旋轉肌斷裂等傷害。嗣吳景烽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子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2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至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至1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1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80號函暨函附病歷(見交易卷第67至82頁)在卷可稽,並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0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未在距離前揭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彎之方向燈並貿然右轉彎,既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至8頁)在卷可稽,復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2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401號函暨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正面至17頁反面)。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斷其受有背部、右足部、右膝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並隨病徵之顯現而另受有右肩外傷性旋轉肌斷裂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80號函暨函附病歷(見交易卷第67至8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告訴人因本案受傷而無法工作,右肩尚須復健,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2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甚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之意願,且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轉介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再經本院安排調解,惟終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調解,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7日嘉新鄉調字第1130000012號函(見調偵卷第2頁)及本院113年8月5日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見交易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其並非不願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2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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