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93-2024103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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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且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對其實施酒測,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實屬不該。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第1 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第2次因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第1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0號   被   告 王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安於民國113年9月17日6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中興釣蝦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48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有酒味,乃對王崇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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