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94-2024102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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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 於113年6月6日10時許」後補充「起至同日12時許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利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另曾因酒後酒精濃度超標,仍駕車上路遭查獲, 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一)經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交簡字第2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二)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三)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05號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朴交簡字第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前開多次遭科刑處罰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再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擔任臨時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4號   被   告 陳利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錫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利錫不知悔改,仍於113年6月6日10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某工廠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處所前,因所騎乘機車為經通報遺失車輛(陳利錫此部分所涉侵占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為警攔查,發現陳利錫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利錫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後迭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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