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95-2024103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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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宋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摔倒地,經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1號 被 告 紀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宋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許,在嘉 義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北勢子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處所前對向馬路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接獲路過民眾報案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紀宋賢於警詢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被告於自摔前騎乘機車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關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