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97-20241021-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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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業工;前無犯罪紀錄;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陳天賜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鎮○○里○ ○街00巷0號3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2時許,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3分許,當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省道台1線公路250.2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致無法完全操控所騎乘之機車而人車倒地受傷,該情為人發現後將其送往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救治,警接獲通報後,在慈濟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事故現場製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