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98-20241104-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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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官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偵續字第165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交易字第400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官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5 、6   、8 」應更正為「5 、6 、7 、8 、9 」(參他卷第1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   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   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   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   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陳凱裕依據勤指中   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   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   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   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   則,不慎自後撞及告訴人車輛致人受傷,誠有不該,惟過失   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己過之態度   ,而兩造間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充其量屬民事爭議(   參交易卷第21頁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告訴人亦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3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8號),   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意見,暨被告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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