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YDM-113-嘉交簡-799-20241016-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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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碧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碧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郭碧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之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俟綠燈起步進入路口右轉彎,彼時其右側慢車道及路肩均有車輛行駛。其進入路口雖有開啟右方向燈,惟未謹慎注意右側行駛之車輛動線,並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佩芬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過失;衡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復未依規定先切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逕自違規行駛路肩進入路口左轉,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之情節;並參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及案發後自首,並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適宜,然告訴人未回覆具體意見,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鄭翔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4號 被 告 郭碧蓉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碧蓉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明知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注意對向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且於右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未注意及此而逕予右轉,適有李佩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業東路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快車道),反自路肩起步進入路口左轉,因突見郭碧蓉所駕車輛而煞閃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且李佩芬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郭碧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佩芬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碧蓉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芬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㈢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計3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發生時天氣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㈣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㈤ 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李佩芬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該會鑑定為:郭碧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李佩芬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換入內側車道(快車道),反自路肩起步進入路口左轉,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郭碧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