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02-20241030-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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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騎乘車牌」前補充「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更因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參以交通事故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楊博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翔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 ○○0號之000五樓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9)日6時22分許,途經嘉義市○區○○里○○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對向蘇OOO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楊博翔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9月29日6時5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OOO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共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3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單車輛存根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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