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YDM-113-嘉交簡-804-20241023-1

字號

嘉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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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宗焜於民國113年8月6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嘉義縣梅山 鄉梅東村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氣未退之下,於翌日11時43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社教路與社教路5巷路口不慎自摔,因而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5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葉宗焜在警詢之自白、現場、傷勢及酒測照片共 27張、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實施酒測稽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有酒駕案件於106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而曾受酒駕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10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認有累犯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部分檢察官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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